(2015)石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回族,铁路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是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