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宝根诉被上诉人龙里县国土资源局撤销采矿许可证行政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根,龙里县国土资源局,林绍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南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关坡高速路出口处。组织机构代码:00982455-9;法定代表人尹光祥,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林绍彪。上诉人王宝根因诉被上诉人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林绍彪撤销采矿许可证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与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签订《龙里县水场乡高沟砂石厂采矿权协议出让合同》,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取得了龙里县水场乡高沟砂石厂建筑石料用灰岩、建筑用白云岩矿的采矿权。同日,被告颁发证号为5227300910008《采矿许可证》给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该证载明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生产规模2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055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五年,自2009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2010年6月22日,原告登记注册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为投资人。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龙里高沟村沙石厂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增加第三人为企业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由其独立管理、自主经营。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3月5日,原告、第三人与王明瑞签订《贵州省龙里县鑫泽沙石厂合伙协议》,约定第三人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推选任命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同年3月21日,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由原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原告、第三人、王明瑞为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第三人,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王明瑞退伙并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2014年3月4日,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向被告申请延续采矿期限及扩大生产规模及矿区面积。同年9月17日,被告颁发证号为C5227302013037120128918《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经济类型为私营合伙企业,矿区面积为0.192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贰年零陆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办理关于高沟鑫泽砂石厂采矿权的转让和变更手续时通知原告本人。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008)第002号】,原告取得位于龙里县水场乡高沟村以桂寨煤厂和对门寨背后山顶一带的土地租赁权,使用面积为1012.3平方米,用途为农业种养殖,土地所有权人为龙里县水场乡高沟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颁发证号C5227302013037120128918的《采矿许可证》与证号5227300910008的《采矿许可证》相比较而言,不同之处在于生产规模、矿区面积上均有扩大以及经济类型由私营独资企业变更为私营合伙企业。对原告诉称的经济类型的变化属于主体变更应办理矿权转让的主张,因采矿权人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之前工商注册登记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王宝根为投资人,后原告与第三人、王明瑞(已退伙)合伙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第三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采矿许可证上经济类型的变化系根据采矿权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的变更登记而发生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虽然企业性质发生变化,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但没有发生“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采矿权人始终是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采纳。被告的颁证行为,有利于采矿权人扩大生产规模、创造社会价值,原告作为采矿权人的企业合伙人之一,理当受益。被告的颁证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理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宝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宝根负担。上诉人王宝根上诉称: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由私营独资企业龙里县高沟村鑫泽砂石厂转变为私营合伙企业龙里县高沟村鑫泽砂石厂,属于主体变更,依法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原审裁定认定错误;二、原审第三人林绍彪办理延期手续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上诉人重大利益没有告知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四、矿区面积由0.0552平方公里增加至0.1922平方公里没有经过土地使用权人即上诉人同意,侵犯上诉人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龙里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C5227302013037120128918号《采矿许可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根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龙里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C5227302013037120128918号《采矿许可证》,原审应针对上诉人的诉请对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原审却以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客观上既有利于采矿权人扩大生产规模、创造社会价值,亦有利于上诉人,因此认定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理由自相矛盾,应予以纠正。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都匀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玉冰审判员 陈界梅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敏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