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关某与施某甲、蓝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曾用名施某)。被告蓝某。被告施某。被告施某。被告施某。被告施某。被告施某。被告施某。被告施某。被告施某、施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韦。原告关某诉被告施某、蓝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凤娇、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施某、施某、施某、施某(同时也是被告施某、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蓝某、施某、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告与施某、施某、施某的父亲施某、母亲黄某是邻居,施某于1992年4月去世,黄某于1979年去世;1998年9月23日,施某等人因已落户忻城县并有急事需用钱,于是将属于施某等三兄弟父母所有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南街36号房屋以人民币8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清房款后一直居住并管理该房屋至今,双方立有《房屋买卖契约》为据。当时因原告法律观念不强,且施某等人又不在宾阳居住,所以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现施某、施某及其妻子已不在世,施某的妻子蓝某、子女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的子女施某、施某、施某虽在世,但因他们不在宾阳生活,不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关某与施某、施某、施某于1998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南街36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关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施某、施某、施某于1998年9月23日将其父母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南街36号房屋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2、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宾阳县南街36号房屋为施某所有,其在过世后该房产由施某、施某、施某所持有;3、施某证明,证明2014年5月20日其委托施某、施某到宾阳办理房产手续,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办成的事实;4、施某谈话笔录,证明施某、施某及其于1998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事实;5、施某证明,证明其本身身体有病,无法出庭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被告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辩称,原告诉称其与答辩人长辈施某、黄某是邻居不是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契约上面的施某、施某的名字不是他们所签,卖房人的签字和买房人的签字都是出自一个人写的,整份契约的签字都是出自一个人的手,无法考证该《房屋买卖契约》上的手印系施某、施某手捺,应是无效的;原告诉称,被告不愿意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不是事实,原告从来没有找过答辩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施某、蓝某、施某、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关某与施某、施某、石振林于1998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合法的,因为该证据均不是当事人签名,是中人方向学一手操作的。该证据虽系中人方向学手写,根据原告关某以及被告施某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到庭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施某一面之词。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9月23日,施某、施某、施某与原告关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有中人温志奎、方向学(均已去世)在场,且《房屋买卖契约》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字均系中人方向学所写,施某、施某、施某、关某在该《房屋买卖契约》上捺上手印;该《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施某、施某、施某将其父(施某1992年4月去世)母(黄某于1979年去世)所有的现为宾阳县宾州镇南街36号房屋以人民币8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关某。关某于当天交清房款后一直居住并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11月施某病故,2009年5月施某病故(其妻也已病故);原告关某欲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施某、韦表示愿意协助,但因施某的妻子蓝某、子女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的子女施某、施某、施某不愿意协助而引起纠纷,为此,原告关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某、蓝某、施某、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1998年9月23日,施某、施某、施某与原告关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这是事实,对此被告施某亦认可;该《房屋买卖契约》系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作为施某的继承人蓝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以及施某的继承人施某、施某、施某理应协助原告关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而没有协助,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关某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施某、施某、施某于1998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令被告施某、蓝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韦协助其办理将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南街36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辩称,无法考证该《房屋买卖契约》上的手印系施某、施某手捺,该《房屋买卖契约》应是无效的。上述被告的辩解与被告施某的陈述不符,且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某与施某、施某、施某于1998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施某、蓝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韦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关某办理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南街36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关某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施某、蓝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施某、韦负担。上述款项,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汉真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