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钟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杨某,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原告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在沅陵县原七甲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5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2009年分居至今。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钟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机关;3、沅陵县大合坪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2001年5月1日沅陵县原七甲溪乡民政所给原、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上的杨某,因当年婚姻登记员书写笔误,误将1983年11月6日出生的杨某,身份证号52263119831106xxxx登记为杨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4、广东省强制人员入所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8月19日被送至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5、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敖市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因吸毒曾被隔离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强制戒毒所;6、沅陵县大合坪乡七甲溪九校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在该学校就读;7、原、被告婚生女钟春燕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如果离婚了,钟春燕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实在想离婚,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是被告十几岁就跟原告了,被告出去后一无所有,为了生活,被告要原告补偿相应的费用;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7号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在中山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1年5月1日,双方在沅陵县原七甲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5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钟春艳,现在沅陵县大合坪乡七甲溪九校就读初中二年级,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期间,被告以其弟弟结婚为由回到娘家,之后一直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给小孩支付过生活费。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吸毒成瘾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随后,被告被隔离在广东省惠阳区淡水镇强制戒毒所戒毒。2015年4月10日,被告被送至广东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如离婚,其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相识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亦尚可。但自2009年以来至今,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以上。同时,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2年的决定,至今仍处于隔离状态,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现状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2种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钟某提出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如何抚养的问题,因双方婚生女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其生活环境已相对稳定,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其已作出书面意思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小孩如果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该意思表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要求原告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的问题。因被告在强制戒毒结束后产生的困难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帮助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愿意给其帮助,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钟春艳由原告钟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智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