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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明诉被告李官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明,李官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刘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官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宏辉,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明诉被告李官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亚军、人民陪审员龙维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因麒栋、被告李官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开江县政务大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开江县春源木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被告,后双方在开江县工商局完成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该股权转让款被告却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借故推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官强的身份证复印件;3、股东会决议(2013.10.30),证明公司所有股东参会,黄仁厚主持在春源木业办公室举行了股东会决议,会议议题为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在决议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立明将30%股份转给李官强,折价30万元,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同意黄仁厚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刘立明辞去公司监事职务,同意李明锋、李官强组成新的股东会;4、股东会决议(2013.10.31),会议内容:选举李官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5、协议书,证明2013年11月1日刘立明向李官强转让30%的股权,折价30万元;6、开江县春源木业公司文件两份,证实黄仁厚辞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李官强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7、开江县春源木业有限公司章程,证实章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刘立明转让股权符合公司章程;8、开江县春源木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法定代表人为李官强,投资方为李官强、李明锋,原股东黄仁厚、刘立明、李明锋变更为现股东李官强、李明锋。被告李官强对原告刘立明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刘立明出示的1-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证据3-5是原告的核心举证,股东决议证明转让是合法的,协议书证明转让款30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给付了转让款以及给付的方式,30万元这么大的数据,原告没有让被告出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给付转让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官强辩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官强与原告刘立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即付现金30万元,当时原告刘立明给被告李官强出具了收据,但收据现已丢失,在场人有李明锋。签订股权转让时,属于能够及时清结的债权债务,如果被告不给付现金,原告刘立明不会同意转让。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李明锋的证言,主要内容:被告李官强在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前一天就将股权转让款付给了刘立明,刘立明给李官强出具了收条。原告刘立明对被告李官强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李明锋与被告李官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明锋与李官强是春源木业有限公司现在的投资人,他们二人均系云南省大官县人,按辈分是其长辈;2、李明锋出庭陈述与协议书是矛盾的,李明锋说签协议时只有他们三人在场,但协议书在场人上有黄仁厚名字,相互矛盾;3、李明锋在法庭提问中说法也不一致,体现在原告代理人问交付的股权款从何而来,李明锋说不知道,审判长询问时,李明锋回答是李官强带了五十万现金来厂里;4、李明锋陈述是违背情理的,体现在如李官强给付30万元给刘立明,作为当时在场人不可能不在上面签字。综上,李明锋的证言不能证明李官强给付了股权款,不能采信。本院对被告李官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李明锋的证言存疑且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应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开江县春源木业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作出关于同意刘立明将持有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李官强,李官强以股价30万元人民币受让其30%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决议。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立明与被告李官强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刘立明持有的开江县春源木业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被告李官强,李明锋、黄仁厚作为在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对股权的变更登记以及款项的交付未作书面约定。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开江县春源木业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李官强51%的股份、李明峰49%的股份。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明与被告李官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刘立明的股份已经变更登记到被告李官强名下,原告刘立明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被告李官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官强对其履行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李官强对此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官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立明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给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转让款的给付时间,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立明部分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官强支付原告刘立明股权转让款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官强负担5500元,原告刘立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唐亚军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