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屈致良与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致良,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致良。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清松。委托代理人:尹传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致良与上诉人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盈晟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屈致良在二审调查时确认,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所列第5、44项票据由屈致良的哥哥屈某用签字,第48项票据是过年红包,第50项票据是联盈晟公司直接向屈致良养伤租住房屋的出租方支付的房租。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屈致良与联盈晟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屈致良与联盈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屈致良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屈致良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有误,上诉请求予以纠正。对此,本院认为,屈致良2013年3月15日入职,2013年5月26日因工受伤,原审综合劳动合同及双方陈述酌情确定的屈致良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无误,据此确定的屈致良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屈致良上述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屈致良上诉请求联盈晟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屈致良因工受伤,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4年9月22日,联盈晟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与屈致良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屈致良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盈晟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屈致良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屈致良因工受伤,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于法有据,联盈晟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联盈晟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屈致良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兼具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作为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联盈晟公司支付屈致良的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盈晟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屈致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屈致良的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9月22日,联盈晟公司在屈致良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审据此判决联盈晟公司支付屈致良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盈晟公司与屈致良对原审认定的抵扣金额均有异议,对该问题均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中,联盈晟公司预支屈致良的款项,可以主张抵扣。原审庭审笔录记录显示,屈致良在原审庭审时确认收到101268.4元,其中不包含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所列第5、44、50项票据款项。屈致良在二审调查时确认,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所列第5、44项(住宿生活费用、营养费用)票据由屈致良的哥哥屈某用签字,第48项票据是过年红包,第50项票据是联盈晟公司直接向屈致良养伤租住房屋的出租方支付的房租。本院认为,第48项票据是过年红包,不属债权债务性质,抵扣的理由不成立,但5、44、50项票据款项由屈致良的哥哥屈某用确认,属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中涉及的债权债务,联盈晟公司要求抵扣的理由成立。联盈晟公司其他要求抵扣的票据款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应从屈致良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金额为105911.8元(101268.4+1292.4+1300+2051)。本院已经认定原审综合劳动合同及双方陈述酌情确定的屈致良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无误,据此确定的屈致良工伤保险待遇正确,结合应从屈致良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金额,联盈晟公司应支付屈致良工伤保险待遇218335.12元(324246.92-105911.8)。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条例》第五十八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联盈晟公司应支付屈致良律师费2900元。综上所述,屈致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盈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条例》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屈致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鉴定费、医药费差额合计218335.12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屈致良律师费2900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屈致良全部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屈致良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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