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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26号原告史某某,女,出生于1975年7月6日,汉族。被告白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9月21日,汉族。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于1997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9年9月5日生育长女白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生育次女白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始终没有培养起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故意隐瞒婚前有羊羔风病,对家庭也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之责。现原告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使本来没有感情的婚姻更是雪上加霜。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长女白某某、次女白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6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后来被告没有做到保证书上的内容,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后,被告到庭表示其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199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9月5日生育长女白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生育次女白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撤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长女白某某、次女白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文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