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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鑫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林再发、魏同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马鞍山市鑫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桥工业园旁,组织机构代码55181749-8。法定代表人:张圣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再发,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同保,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志鹏,男,58岁,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住安徽省芜湖市黄山中路5号5楼。原告马鞍山市鑫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钢材贸易公司)与被告林再发、魏同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圣钢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常、委托代理人唐荣明,被告魏同保及被告林再发、魏同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圣钢材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再发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魏同保提供书面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林再发要求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2013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林再发确定欠原告钢材款556220元,并承诺2013年11月16日给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556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鑫圣钢材贸易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购销合同一份、销售单三张、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及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林再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没有异议。其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钢材款。林再发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魏同保辩称:其没有为林再发提供担保。魏同保签字时合同上并没有“担保人”的字样,合同中“担保人”的字样是原告事后自己加的,魏同保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不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魏同保的担保成立,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魏同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魏同保针对其抗辩,提交了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复印件上有魏同保签名,但没有“担保人”字样,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担保人”的字样是原告事后自己添加的。经庭审举证,林再发、魏同保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魏同保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的,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担保人”三个字是由原告事后单方添加的。鑫圣钢材贸易公司质证后认为,魏同保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鑫圣钢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除认为购销合同中的“担保人”字样是原告方事后自行添加外,其余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关于魏同保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其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再发签订一份编号为XS20130801000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魏同保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二十万元货款,首批热板到货日起20天内,第二批热板供货前结清首批货款。第二批热板供货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所欠货款供方另加每月3%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7日三次向被告林再发供应了钢材。2013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再发确定欠原告钢材款55622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6日归还。为此,由被告林再发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圣常伍拾伍万陆仟贰佰贰拾元¥556220钢材款。(2013.11.16日归还)具条人林再发2013年10月16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林再发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再发供应了钢材,被告林再发至今尚有556220元钢材款未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再发支付所欠钢材款5562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魏同保是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仅凭被告魏同保在购销合同中签名,要求被告魏同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字样系原告方自行添加,被告魏同保认为其签名时购销合同中没有“担保人”字样,否认其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中签名。原告也无证明被告魏同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他证据佐证,仅有签名不能认定被告魏同保为保证人。故对被告魏同保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退一步说,即使魏同保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中签字,双方在合同中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供货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结算后,被告林再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看,2013年11月16日为最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6日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魏同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同保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同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再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鑫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6220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鑫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2元,减半收取4681元,保全费3301元,合计7982元,由被告林再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瑞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