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梁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88号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永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月梅,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宋永建、被告梁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车辆经营资金紧张为由,累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20814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并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将款借走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扔总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51054元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251054元;并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月梅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原告20万元,已还十七万余元,原告起诉该欠251054元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和应还款清单。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公司收款收据八张。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月梅于2009年8月18日借原告200000元,用于购买营运车辆,双方约定借款在2010年8月18日以前还清,利息月息1分,逐月按期还款,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借原告20814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归还原告4650元,于2010年8月1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0年7月31日归还原告20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0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归还原告56673元,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原告37929元,于2014年9月9日归还原告10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数次借原告款,数次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先扣除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数额如下: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借原告20814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09年8月18日借原告2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讼中要求2010年9月30日之前利息按月息10‰、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09年8月18日借原告20万元,2009年12月4日归还4650元,期间利息为7200元(200000元×108天×0.01÷30),扣除后本金为200000元、利息2250元(7200元-4650元)],2010年7月31日归还20000元,期间利息为18483.33元(200000元×239天×0.01÷30+2250元),扣除后本金198483.33元为(200000元-(20000元-18483.33元)],2010年8月1日归还1万元,期间利息为66.16元(198483.33元×1天×0.01÷30),扣除后本金为188594.49元(198483.33元-(10000元-66.16元)],2010年9月30日归还10000元,期间利息为3770.99元(188594.49元×60天×0.01÷30),扣除后本金为182320.48元(188594.49元-(10000元-3770.99元)],2010年12月27日归还1万元,期间利息为8022.1元(182320.48元×88天×0.015÷30),扣除后本金为180342.58元(182320.48元-(10000元-8022.1元)],2011年9月16日归还56673元,期间利息为23715.05元(180342.58元×263天×0.015÷30),扣除后本金为147384.63元(180342.58元-(56673元-23715.05元)],2013年3月26日归还37929万元,期间利息为40972.93元(147384.63元×556天×0.015÷30),扣除后本金为147384.63元、利息3043.93元(40972.93元-37929元)],2014年9月9日归还10000元,期间利息为39204.31元(147384.63元×532天×0.015÷30),扣除后本金为147384.63元、利息29204.31元(39204.31元-1000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8198.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月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68198.63元及利息,其中20814元元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47384.63元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梁月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200000元的借款利息29204.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梁月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