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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美红、戴颖。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军。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颖、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耿博宽。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经过较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出发,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