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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仇玉国与被告黑龙江振源建材有限公司、李绵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玉国,黑龙江振源建材有限公司,李绵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仇玉国。委托代理人孙金孝。被告黑龙江振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勤善。被告李绵祥。原告仇玉国与被告黑龙江振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振源公司)、李绵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15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孝及被告李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绵祥系被告振源公司设在磨刀石六里地石场的负责人。2014年5月原告经李绵祥介绍到六里地石场从事生产混凝土石材工作,约定每月工资7000.00元。原告工作了六个月,应得劳务报酬42000.00元,被告仅支付劳务费30000.00元,尚欠12000.00元,并许诺原告第二年仍在此工作,在开工前的休息期间每月按照7000.00元的50%计算工资报酬,被告李绵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4月1日,被告李绵祥通知原告上班,但至今石场仍未开工,也没给原告工资报酬,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劳务报酬470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给付劳务报酬40000.00元、其他费用7000.00元,总计47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绵祥辩称:其与原告是同乡,原告是其介绍来牡丹江工作的。这里最高的工资为5000.00元,考虑原告有外债,每月就给原告工资定为7000.00元。由于石场没有开工,原告一点活都没干,其给原告报酬30000.00元,给原告回家路费10000.00元,约定第二年开工给原告打电话。由于石场一直没开工,就没给原告打电话。其同意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工资12000.00元。被告振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李绵祥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振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振源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被告李绵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矿长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李绵祥是被告振源公司的矿长。被告李绵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务费12000.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八个月期间,按照每月工资3500.00元计算,总计为28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劳务费。被告李绵祥认为原告的工资虽没有经过公司的认可,但其可以给付给原告,对120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报酬没有经过公司结算,不能给付。证据四、车票四十八张、其他票据二十三张。证明原告带领其他人从外地来牡丹江及返回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绵祥认为其已经给付他们6000.00元往返费用。被告振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振源公司、李绵祥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李绵祥为原告书写12000.00元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李绵祥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李绵祥在未经被告振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介绍原告到六里地石场工作,约定每月工资报酬7000.00元。六个月过后,李绵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仇玉国工资2014年5月份—10月份工资总额肆万贰仟元整,以(应为“已”)付叁万元整,未付工资壹万贰仟元整。2014年11月份起按公司决定每月按月工资总额50%计算(仇玉国工资按3500.00元计算至2015年上班后)由财务核准结算。”从2014年11月起,六里地石场未开工,原告的报酬亦未经被告振源公司核准。原告已得的30000.00元劳务报酬系被告自行给付给原告,被告振源公司不知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的存在,李绵祥是以个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盖有“振源建材牡丹江磨刀石六里地石场”的公章是被告李绵祥私刻的,被告振源公司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李绵祥介绍来六里地石场工作,被告振源公司对原告的录用、工资待遇等事项并不知情,原告所得的30000.00元报酬均是李绵祥个人给付的,并未通过振源公司的财务部门,故李绵祥书写的欠条与振源公司无关,应是被告李绵祥个人对原告的雇佣行为,与被告振源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振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绵祥书写的欠条应分两部分理解,对拖欠的12000.00劳务费系李绵祥明确的意思表示,李绵祥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未上班期间按照50%给付劳务报酬,是附条件的给付行为,由于未经公司核准、结算,给付的条件不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其他人从外地往返牡丹江期间的路费及餐饮花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业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绵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仇玉国劳务费12000.00元;驳回原告仇玉国对被告黑龙江振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仇玉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0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李绵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富 淼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