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四连与被告黄东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连,黄东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李四连,男,1967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金,男,1989年5月13日生,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东昇,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李四连与被告黄东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连诉称:被告黄东昇在原告李四连家附近开设耒阳市水东江闽发页岩机砖厂,其雇员强行入侵原告庭院,大肆丢弃生活垃圾,欺凌原告。今年5月1日,被告带人打伤原告,严重侵害原告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连约束雇员,停止对原告的骚扰、欺辱行为,清理生活垃圾,恢复至被告砖厂搬来前的原样;2、判令被告赔偿10年来殴打、欺辱、毁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300000元;3、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四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籍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水东江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暨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3、照片。证明相邻关系地形地貌,被告及其雇工仗着人多侵犯原告的事实。证据4、锡膏纱布以及方便袋。证明2007年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5、损失清单。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身心利益及财产损失160000元,共计300000元。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黄东昇未应诉答辩。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陈述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黄东昇在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内洲村13组注册开设耒阳市水东江闽发页岩机砖厂,砖厂雇员租住在原告李四连家附近。2015年5月1日,原告称被告雇员将马桶放在离原告家不远处,妨害原告正常生活,便持木棍殴打被告雇员,后双方互相扯打。被告报警,耒阳市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派员出警,调查后对纠纷未予处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李四连诉称被告黄东昇开设耒阳市水东江闽发页岩机砖厂雇员强行入侵原告庭院,大肆丢弃生活垃圾,欺凌原告,妨害相邻关系,和2007年,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1日发生的纠纷,根据耒阳市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暨询问笔录记录,事实是原告李四连认为被告雇员妨碍相邻关系,首先持械殴打被告雇员,后双方发生扯打,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原告诉请其历年来精神及物资损失3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四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四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生审 判 员 朱田生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晓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刘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