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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塑都公司诉被告邵金平、利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塑都机械有限公司,邵金平,南京利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49号原告南京塑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都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三界社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敦璐,塑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李生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平。被告南京利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杨家庄。法定代表人邵金平。原告塑都公司诉被告邵金平、利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敦璐、委托代理人王蕾、李生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平、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塑都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邵金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同年4月3日至7月3日。被告利隆公司为该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邵金平下落不明,利隆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金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金平、利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邵金平向原告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敦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敦璐5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4月3日至7月3日。同日,王敦璐向邵金平银行卡转账500000元。同年5月6日,利隆公司将其厂房内14台机械设备为该借款500000元设定了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邵金平因欠下多笔外债,下落不明,利隆公司亦停止经营。2015年6月1日,塑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邵金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利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被告邵金平、利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金平向原告塑都公司借款,并向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应承担还款义务。后利隆公司用其名下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现邵金平因欠下多笔债务下落不明,利隆公司亦停止经营,塑都公司可主张预期违约,故对塑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金平、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塑都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被告邵金平不履行上述返还借款债务时,原告塑都公司可就被告利隆公司所抵押的14台机械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000元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30元,由被告邵金平、利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田也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