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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241号原告林某,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某甲,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谨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长女廖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廖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99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9年12月4日生育长女廖某乙,于2005年4月18日生育次女廖某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被告廖某甲现身体××,生活自理能力差。2014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有相当一段时间,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为夫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廖某甲现身体××,原告林某在精神上给予安慰,生活上给予照顾是其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对家庭、对子女以及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妥善解决之间的矛盾,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支持,共渡生活难关,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