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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团胜与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团胜,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刘团胜,务农。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顺县城平和路。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和顺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原告刘团胜诉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团胜、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团胜诉称:我系被告李强的姐夫,2007年7月11日被告李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喂马信用社贷款45000元,并以我作为此贷款的担保人。2015年我在平松信用社贷款时发现有了不良信息,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贷款及相关事宜。故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无效,并消除不良信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07年被告李强贷款45000元时,原告确实没有到喂马信用社办理手续,被告李强说原告同意为贷款作担保,被告李强持有原告和原告的妻子李海风的身份证办理的相关手续,应该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李强辩称:原告和其妻子当时同意为我贷款作担保,去喂马信用社办理手续时本人不去也能办理,原告和其妻子确实没有去现场办理相关手续,所有的签字都是我代签的,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李海凤系被告李强的表姐,2007年6月30日被告李强因买车需要向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喂马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元,2007年7月7日喂马信用社与被告李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喂马信用社同意向被告李强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李强带着原告及原告妻子的身份证,但原告未到场,被告李强以原告的名义与喂马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对被告李强的借款4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强向喂马信用社提供了担保书,此担保书上原告的签名、印章及原告的妻子的签名、印章系被告李强所签、所盖。2007年7月11日喂马信用社向被告李强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李强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在被告处有不良信息,无法从被告处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予以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均主张被告李强向喂马信用社贷款45000元时,原告虽未到场签合同,但是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均同意原告为被告李强提供担保,原告的妻子才将身份证交给被告李强。原告主张被告李强因订报纸需要从原告妻子处取走身份证,原告的妻子李海凤出庭证实了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担保合同的成立,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在本案中,担保书上原告的名字系被告李强所签,原告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主体之一未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上原告的名字也是被告李强所签,二被告的行为系恶意串通,致使原告有不良信息,无法获得正常贷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应认定2007年7月7日被告李强、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喂马信用社与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及时为原告消除不良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7年7月7日被告李强、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喂马信用社与以原告刘团胜名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刘团胜消除因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带来的不良信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