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疤鼻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暨市直埠镇霞浦村霞俞自然村被告人陈某的小店,在分别装好两大编织袋香烟以及一小袋香烟后被余某发现,两人遂窃走其中一小袋赃物,内有现金2600余元、软硬中华香烟3条、软硬利群香烟3条、苏烟、南京、红双喜等香烟共计十几条、手机充值卡若干,总计价值人民币约47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及“疤鼻子”为窃取丢失的香烟,遂又窜至余某家,在开锁进入房间时被余某发现,两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在逃跑时掉落手机一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香烟进货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概貌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民警根据对被告人王某遗留在现场的手机的技术分析,确定手机户主为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下将被告人传唤至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有重大作案嫌疑。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