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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佳征与刘晶、张佳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佳征,刘晶,张佳艳,胡宝贝,谭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征,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韬,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腾,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艳,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明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宝贝,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出生,现住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德群,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陈佳征与被上诉人刘晶、张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佳艳不服,向黄浦法院申请再审。黄浦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黄浦法院再审审理中,张佳艳申请追加胡宝贝、谭德群为当事人,黄浦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胡宝贝、谭德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后,黄浦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陈佳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佳征的委托代理人薛腾,被上诉人张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星,被上诉人刘晶和原审第三人胡宝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谭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其正在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中,陈佳征诉称,其与刘晶系多年的朋友,刘晶与张佳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18日刘晶向其共计借款人民币28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刘晶的银行账户。后刘晶归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10月25日,其与刘晶对账,确认尚欠其220万元,刘晶出具了借条。之后,刘晶又归还了4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其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陈佳征起诉要求刘晶、张佳艳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一审中,刘晶、张佳艳未到庭应诉答辩。原一审查明,陈佳征与刘晶系朋友,刘晶与张佳艳系夫妻。2011年10月25日,刘晶向陈佳征出具借条载明:截至2011年10月25日尚欠陈佳征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嗣后,刘晶归还了40万元,余额至今未还。陈佳征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黄浦法院。原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佳征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刘晶向其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刘晶理应归还剩余借款。刘晶与张佳艳系夫妻关系,张佳艳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陈佳征要求刘晶与张佳艳归还借款18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据此原一审判决刘晶、张佳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佳征借款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张佳艳以原一审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致使其不能应诉答辩,导致判决错误,向黄浦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陈佳征的诉称与原一审相同。再审中刘晶辩称,其对存在180万元债务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偿还。因为就该180万元,刘晶、陈佳征已在2012年3月5日与胡宝贝、谭德群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该180万元债务由谭德群承担。因此刘晶不应再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张佳艳辩称,不同意陈佳征的诉请。原一审中,陈佳征隐瞒了关键证据导致本案再审。根据刘晶、陈佳征与胡宝贝、谭德群签订的协议,该180万元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了谭德群,刘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尽管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刘晶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陈佳征提起诉讼之前,刘晶与张佳艳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了无共同债务,因此张佳艳无偿还系争债务的义务。胡宝贝述称,同意刘晶的答辩意见。2012年3月5日,陈佳征、刘晶和胡宝贝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同日,陈佳征和胡宝贝、谭德群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晶欠陈佳征的债务,由谭德群偿还,同时胡宝贝放弃对谭德群180万债权的追偿。事后,陈佳征也向谭德群主张过债务,因此系争债务已经转让给了谭德群,应由谭德群归还。谭德群述称,其与胡宝贝系朋友,两人之间有债权债务未结。2012年胡宝贝与谭德群协商,要求谭德群承担180万元的债务,同时胡宝贝放弃其本人对谭德群180万元的债权。谭德群表示同意,故谭德群、胡宝贝和陈佳征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之后谭德群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未能偿还系争债务。谭德群表示愿意偿还系争债务,但因尚在服刑中,无法偿还,待刑满释放后会继续偿还。经再审查明,刘晶与张佳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胡宝贝系刘晶的舅舅。2011年10月25日,刘晶向陈佳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10月25日为止,尚欠陈佳征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2012年3月5日,胡宝贝(甲方)、陈佳征(乙方)和谭德群(丙方)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欠甲方人民币180万元,现甲方委托丙方将还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即本协议书的乙方,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该还款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丙方欠甲方人民币180万元[其中包含丙方支付的肇嘉浜路XXX号XXX室(带车位)、1702室,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四、丙方同意可依据甲方的委托将还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账号为,账户名陈佳征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但无论支付给甲方或乙方,总的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丙方总的支付金额满180万元时,丙方欠甲方的180万元债务即全部清偿。”同日,刘晶(甲方)、陈佳征(乙方)与胡宝贝(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人民币总计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整),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责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经第三方丙方担保,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认同并愿意履行年月日的协议书内容(甲方:胡宝贝,乙方:陈佳征,丙方:谭德群)【本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同意甲方债款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整)通过第三方进行支付,余下债款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由甲方支付。二、甲方欠乙方债款180万元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照协议1条款执行。甲方不再承担180万元债款的任何责任。……五、丙方仅对甲方余下债款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九、本协议是在协议1生效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1是本协议不可或缺的部分。”2012年4月5日,陈佳征向刘晶出具亲笔书写的字据一份,内容为:“刘晶所欠陈佳征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其中壹佰捌拾万元按2012年3月5日所签协议由谭德群代为归还,其余柒拾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再审庭审中,陈佳征和刘晶确认:刘晶借款金额原为289万元,陈佳征免除了其中39万元,刘晶归还了30万元,故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时,刘晶尚欠陈佳征22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晶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陈佳征偿还了40万元,因此刘晶共计清偿了70万元,所借款项尚有180万元未偿还。另查明,《还款协议书》签订时,仅陈佳征与胡宝贝在场并签名,刘晶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是由刘晶的舅舅胡宝贝当场代签。对此刘晶表示,该《还款协议书》是其与陈佳征、胡宝贝共同协商后拟定的,刘晶对该协议的存在及内容均知晓,且对胡宝贝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并已经按照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了40万元债务。以上事实有陈佳征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刘晶、张佳艳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陈佳征书写的字据、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黄浦法院予以确认。再审庭审中,经释明,陈佳征表示仍坚持原一审诉请。黄浦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案中,陈佳征及刘晶对借款事实及所借款项尚有180万元未归还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的180万元债务是否发生转让,应由谁来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一旦债务发生转移,原债务人就转移部分不再承担义务。本案中,陈佳征、刘晶为双方之间债务的履行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刘晶尚欠的220万元债务由刘晶偿还40万元,另180万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第三人(即谭德群)支付,第二条约定刘晶“不再承担180万元债款的任何责任。”根据该约定,足以认定,刘晶和陈佳征已就180万元债务转移由第三人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陈佳征与第三人谭德群、胡宝贝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了第三人谭德群同意向陈佳征履行180万元的借款,而陈佳征对此表示认可。陈佳征在2012年4月5日的字据中写到:“壹佰捌拾万元按照2012.3.5日所签协议由谭德群代为归还”,再次表明陈佳征对系争180万元债务由第三人谭德群承担予以认可。审理中,陈佳征提出:1、《还款协议书》中刘晶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第三人胡宝贝代签的,且未得到刘晶的追认,因此该协议并未成立。而《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包括刘晶,因此刘晶和陈佳征并没有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2、即使《还款协议书》成立也无法得出债务转移的结论,因为根据《协议书》中的条款,第三人谭德群仅是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同时《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是指在《协议书》得到执行、第三人谭德群偿还了180万元的情况下,刘晶才不再承担180万元的偿还义务,而事实上第三人谭德群并未履行,因此刘晶仍是系争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此,黄浦法院认为:1、《还款协议书》中刘晶的签名确实是由第三人胡宝贝代签的,但考虑到刘晶与第三人胡宝贝的关系(甥舅关系)及刘晶在该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行为(归还40万元),可以得出刘晶对第三人胡宝贝的代签行为是认可的,并当庭予以确认。陈佳征在明知第三人胡宝贝代签的情况下,接受刘晶按照《还款协议书》偿还的40万元及2012年4月5日亲笔书写的字据都说明了陈佳征对第三人胡宝贝的代签行为不持异议、对《还款协议书》也是认可的。因此《还款协议书》是成立的、有效的。2、本案当事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且涉及到的协议并非只有《协议书》一份,因此对《协议书》中的条款不能单从其文字上进行理解,而是要结合《还款协议书》、陈佳征书写的字据等进行综合判断。同时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无法得出刘晶只有在第三人谭德群履行了180万元的情况下才不再承担责任的结论。因此陈佳征的上述意见黄浦法院不予采信。黄浦法院认为,陈佳征、刘晶和谭德群已就系争180万元债务由刘晶转由第三人谭德群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系争18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刘晶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经释明,陈佳征仍坚持要求刘晶、张佳艳偿还借款。故对原审原告陈佳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佳征要求刘晶、张佳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陈佳征负担。陈佳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浦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刘晶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及上诉人2012年4月5日写的便条等三份证据,表明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没有转移给第三人,仅是当事人之间债务还款方式上的约定。现上诉人没有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80万元,则被上诉人仍要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晶辩称:不同意陈佳征的上诉理由,希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佳艳辩称:再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胡宝贝辩称内容与刘晶一致。谭德群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浦法院原一审以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黄浦法院再审预备庭及2015年5月13日正式开庭中,刘晶代理人均确认《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分先后签署,《协议书》在前,《还款协议书》在后。2015年4月23日,再审法官在谭德群服刑的宝山监狱提审时问:“协议书当时是怎么签的,你是否记得?”谭答:“有一次胡宝贝找我,说是把之前的经济往来一笔认定为180万元算是清了,说是每月还2万元就可以了”;在问及谭德群对本案答辩意见时,谭答:“我是对胡宝贝有债务的,并且在协议上签字的。如果法院要追加我作为被告的,我的答辩意见就是这些”;在被问及“陈佳征是否向你催过钱款?”时,谭答:“没有,而且我不认识陈佳征,我只是和胡宝贝有经济往来”。本院再查明:2012年3月5日,胡宝贝(甲方)、陈佳征(乙方)和谭德群(丙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为:“还款期限为65个月,自2012年3月起至2017年7月止”;第三条为:“还款方式:丙方每月归还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整,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且丙方承诺前5年每年12月31日前,会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甲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佳征与刘晶1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否转移;二、本案债务如何承担。一、陈佳征与刘晶1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否转移。本院认为,2012年3月5日,各方当事人先后订立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分别涉及和解决胡宝贝与谭德群之间及本案系争的陈佳征与刘晶之间两个1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份协议既各自独立也相互关联。在先签订的胡宝贝(甲方)、陈佳征(乙方)和谭德群(丙方)三方《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之前,协议开宗明义写明:“丙方欠甲方人民币180万元,现甲方委托丙方将还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即本协议书的乙方,……”,所以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主要是处理胡宝贝与谭德群之间的债务,谭德群作为受托方接受胡宝贝委托向第三方陈佳征付款。根据《协议书》第四条:“……;但无论支付给甲方或乙方,总的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丙方总的支付金额满180万元时,丙方欠甲方的180万元债务即全部清偿”的约定,谭德群向陈佳征的付款行为存在或然性,且胡宝贝在谭德群付满180万元之前并未放弃其对谭德群债权的追偿。结合再审法官提审谭德群时其陈述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谭德群在《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接受胡宝贝委托分期向陈佳征账户支付其欠胡宝贝的钱款180万元,也可直接向胡宝贝支付,直至在期限里付满180万元结清欠款。无论是《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还是谭德群的陈述,均无证据表明谭德群有受让刘晶债务的意思表示。至于之后刘晶(甲方)、陈佳征(乙方)与胡宝贝(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同意甲方债款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整)通过第三方进行支付,……”;第二条载明:“甲方欠乙方债款180万元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照协议1条款执行。……”也表明《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的关联点在于陈佳征与刘晶的180万元欠款由胡宝贝以其对谭德群的债权代为支付,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照《协议书》相关条款执行,并明确通过第三方即谭德群支付。刘晶、谭德群均没直接参加《还款协议书》的签署,也没在《还款协议书》的协议条款中明示债务转让,仅刘晶在诉讼中确认胡宝贝签字效力。虽然《还款协议书》第二条后半段写明“……。甲方不再承担180万元债款的任何责任,”以及之后陈佳征在2012年4月5日的字据中写到:“壹佰捌拾万元按照2012.3.5日所签协议由谭德群代为归还”,但在谭德群受托还款存在不确定性,及刘晶与谭德群作为系争债务让与人和受让人并未达成债务转让合意的前提下,该两份证据均无法得出刘晶还款责任已经免除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协议构成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关系。原再审认定陈佳征、刘晶和谭德群已就系争180万元债务由刘晶转至第三人谭德群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的结论缺乏依据,上诉人陈佳征认为与被上诉人刘晶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发生转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债务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协议的效力已由各方当事人认可,其约定的内容于法无悖,本院确认两份协议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还款协议书》明确写明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按照《协议书》条款执行,故本院确认自2012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系争债务的逾期欠款为118万元。上诉人陈佳征于2013年7月向黄浦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确认截止上诉人起诉之日,系争债务的逾期欠款为44万元。另外,被上诉人张佳艳与刘晶于2012年5月10日离婚,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至于双方离婚协议中提及夫妻无共同债务的内容系两人内部约定,其效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张佳艳对其提出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刘晶的个人债务的辩称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故其提出不应与刘晶共同承担系争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系争债务因第三人未履行,其还款责任仍应由债务人承担。本案再审认定系争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转移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刘晶、张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陈佳征人民币1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44万元从2013年7月起至支付之日,余款从每期欠款逾期之日起至支付之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21,000元,均分别由上诉人陈佳征负担人民币7,233元,被上诉人刘晶、张佳艳共同负担人民币13,7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亚勤审判员  顾文怡审判员  王疆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