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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徐廷宣,徐太文等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宣,徐太文,何志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徐廷宣,男,土家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太文,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何志文,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明山,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罗登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廷宣、徐太文、何志文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廷宣、徐太文、何志文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廷宣、徐太文、何志文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廷宣、徐太文、何志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廷宣、徐太文、何志文承担。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