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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唐红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某,张某,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春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唐红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唐红某的丈夫),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张体雄,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琼,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74596-4。住所地为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磊(特别授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红某诉被告张某、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福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唐春某为被告。根据原告唐红某的司法鉴定申请和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体雄、被告唐春某、张某、张某和德福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磊、王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工作调动,本案审判员变更为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体雄、被告唐春某、张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德福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同意从2015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川R928**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仪陇县马鞍场镇电力公司门口时,撞向被告唐春某驾驶的电瓶车,致电瓶车受损,并致电瓶车搭载的我受伤,当即被送往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检验鉴定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同时,川R928**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我的各项损失共计282,938.89元,其中:医疗费104,581.09元、误工费(126.93元/天×200天×2)50,772元、护理费(126.93元/天×130天×2)33,0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7天)3,51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2)7,200元、续医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1)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8年×0.1÷3×2+18,027元/年×20年×0.1÷3×2)32,568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3,000元(含鉴定用车),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和德福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川R928**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异议。对本案中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被告唐春某骑电瓶车搭乘原告唐红某,并且电动车无号牌、无行驶证,明知是成年人仍然搭载,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13条及第15条的规定,唐春某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唐红某搭乘不合规定的车辆,并未佩戴安全帽,存在过错。被告张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已经从交强险中向原告唐红某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再赔付任何医疗费。误工时限评定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应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时限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并按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并按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赔付,并且原告左踝前部及左足背增生性瘢痕手术费用15,000元属于重复认定,不应支持。原告唐红某之母曹某某已在仪陇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领取养老金相关待遇,故原告唐红某主张其母亲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唐红某在本地医院就医,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为空车,准备到汽修厂修车,没有进行营运。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条款系格式条款,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德福运输公司和张某明确告知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唐红某垫支了5,000元。被告德福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川R928**货车系张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原告唐红某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川R928**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若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唐春某辩称:我搭乘的是我姐姐即原告唐红某,没戴安全帽是事实,但电动车是允许上路的,且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张某驾驶的货车走错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12分,被告张某驾驶川R928**货车行驶至仪陇县马鞍场镇电力公司门口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在行驶时观察不足,操作不当撞向靠右边正常行驶的由被告唐春某驾驶的电瓶车,致电瓶车受损,并致电瓶车搭载的原告唐红某受伤,当天被送往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治疗费用104,581.09,元。被告张某垫支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支10,000元。根据原告唐红某的鉴定申请和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一、唐红某左足足舟骨、第1跖骨、第1、2楔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属X级伤残。唐红某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左足背皮肤肌肉及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二、唐红某左踝前部及左足背增生性瘢痕手术费用约15,000元,左胫骨处钢板取出手术费用约7,000元。三、唐红某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30日,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日标准参照当地日标准。同时查明: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红某生户口簿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唐红某的父亲唐德某生于1953年11月21日,户口簿登记为农村居民;母亲曹某某生于1955年11月3日,户口簿登记为城镇居民。唐德某与曹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唐红某的母亲曹某某在仪陇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被征收农民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领取养老金等相关待遇(起薪时间:2012年6月,养老金:900.13元/月);被告张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唐红某在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04,581.09元,实际住院天数为117天。川R928**货车系被告张某挂靠在被告德福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唐红某垫支医疗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已向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红某和被告唐春某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被告唐春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书,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川R928**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指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不予赔付,但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告知免责情形所用字体、文字大小等与其他文字内容并不明显区别,尤其是该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申明”一栏虽然加盖了德福运输公司的公章,但无经办人、负责人或实际车主签名或捺印,加盖印章的日起空格未填写。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某的车辆属自用车辆或营运车辆。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唐红某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唐红某主张医疗费104,581.09元,扣除15%自费金额(104,581.09元×15%)15,687.16元,余88,89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7天)3,510元。3、继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的续治费不认可,但保险公司对继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续治费续治费为22,000元予以采信。4、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340(20×117)元,对鉴定意见中营养费金额超过部分不予采信。5、误工费:原告唐红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从事的行业、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计算标准以本地区上一年度中最低收入行业收入状况作为参考依据,误工时限也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至共计142天),按2倍主张于法无据,故误工费为(31,013元/年÷365天×142天)12,065.33元。6、护理费:原告唐红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且乘以2于法无据,故护理费应为(45,697元/年÷365天×130天)=16,275.6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唐红某主张(8,803元/年×20年×0.1)17,606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曹某某自2012年6月起便在仪陇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每月900.13元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高于上一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属于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故对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唐德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7,110元/年×18年×0.1÷3)4,2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唐红某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原告唐红某入院、出院和门诊治疗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用:鉴定费3,700元,到成都鉴定差旅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4,700元。以上共计193344.0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88,893.93+3,510+22,000+2,340)116,743.9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6,743.93-10,000)106,743.93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2,065.33+16,275.64+17,606+4,266+5,000+1,000)56,212.97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唐红某赔偿(56,212.97+106,743.93)162,956.90元。自费药品费15,687.16元及鉴定费用4,700元,共计20,387.16元,由被告张某、德福运输公司应向原告唐红某连带赔偿(20,387.16-5,000)15,387.16元。原告唐红某对主张的明显不合理的请求,应自行负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唐红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62,95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该款打入原告唐红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内;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唐红某赔偿15,387.16元,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打入原告唐红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内;三、驳回原告唐红某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唐红某负担68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083元,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