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吕满良与刘飞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满良,刘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吕满良,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户籍内蒙古清水河县,现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刘飞,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吕满良诉被告刘飞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5月合同共同经营货车生意,共同购买蒙A553**号奔驰带挂货车,约定主要用途拉煤,往返于和林县城关与伊盟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停放地在和林城关(原告找停车场)。2010年10月份,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经营,双方通过自由平等原则,决定该货车由被告进行经营,并且享有所有权,被告折价给付原告人民币72500元,双方以借款的形式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止2015年12月8日,同时还约定从2015年4月8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是被告在几个月内均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欠索要无果,而现在原告因身体有疾病急需用钱,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5800元,合计45800元,保留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权。被告刘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5月合伙共同经营蒙A553**奔驰带挂车生意,主要用途拉煤,往返于和林格尔县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该货车停放地在和林格尔县城关。2010年10月份,由于原告身体健康原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经营。双方通过自愿平等诚信原则,约定该货车由被告继续经营,享有所有权,被告折价给付原告72500元,并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止连本带利还清。同时还约定双方借款利息及还息方式: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为2%总贷款数额的月利合计1450元,利息为每壹个月结算一次。借款人如按时不能还款,有权追加对方责任。并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处理。甲方:吕满良(儿子代签)云再峰,乙方:刘飞、215年4月8日。事后,被告刘飞未按月支付1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800元,合计45800元,保留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权。上述事实,原告出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本院认为,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归还原告每月10000元及其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经营蒙A553**号奔驰带挂车生意,后因原告身体状况之原因,作价后归于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72500元,并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约定,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签字确认后生效,应予认可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未能依约定按月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有借款合同一份佐证,被告应予每月偿还10000元及其利息1450元。至于原告请求保留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权,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飞偿还原告吕满良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每月10000元,四个月的本金,利息每月2%总贷款72500元的月利合计1450元),利息合计5800元,本利共计45800元。二、保留以后追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云利平陪审员 刘润民陪审员 李锐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