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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余忠源与张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源,张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余忠源。法定代理人黄鞋珍。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张贵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地址: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21号。负责人刘卫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余忠源诉被告张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源委托代理人梅登梁、被告张贵华、人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忠源诉称,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张贵华驾驶鄂jcZ229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小池镇美华大道桥下村一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忠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93211.13元;2、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贵华辩称,1、该事故发生属实;2、该车在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张贵华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费用14430.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由人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余忠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民政局文件。拟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3、新河桥村已纳入城镇规划,原告属城镇居民。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和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余忠源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发票。拟证明:1、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左右。2、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余忠源因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1、肇事者系合法驾驶;2、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的车辆。3、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贵华、人保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贵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余忠源在新河桥村居住、生活,该证明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人保黄梅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为1500元。至于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张贵华驾驶鄂jcZ229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小池镇美华大道桥下村一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余忠源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儿童医院治疗。原告余忠源伤情诊断:1、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余忠源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4430.80元。2015年8月24日余忠源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余忠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忠源无责任。另查明,鄂jcZ229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贵华,该车在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余忠源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为鄂jcZ229二轮摩托车,被告张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忠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确认。鄂jcZ229二轮摩托车主为被告张贵华,该车在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余忠源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则由被告张贵华负责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余忠源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44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9445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余忠源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余忠源上述损失共计64173.80元。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鄂jcZ229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忠源44743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4743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944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张贵华赔偿原告余忠源19430.80元【医疗费项下17930.80元(医疗费14430.8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cZ229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忠源4474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应履行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张贵华赔偿原告余忠源19430.80元。三、由原告余忠源返还被告张贵华垫付款14430.8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被告张贵华还应赔偿原告余忠源5000元(19430.80-14430.80元)。四、驳回原告余忠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余忠源负担65元,由被告张贵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