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宁津县星旺输送网链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星旺输送网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3296-3号原告宁津县星旺输送网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宁津镇大祁村。法定代表人李清艳,该公司经理。被告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盛场镇社区13组。法定代表人郑友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3296号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案情需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告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温江支行账户51×××09中的存款580000元于本日划拨至宁津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开户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处,账号:37×××28)。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祝华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