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马英川与王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马英川,男,1962年3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平罗县通伏乡永兴村用水协会会长,住平罗县。被告王超,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原告马英川与被告王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上午10时,时任永兴村农民用水协会会长的原告马英川在寻看支渠曹家闸周边水稻灌水情况时,发现下游几千亩水稻缺水,往上寻看发现通伏乡集中村三队村民王超擅自将二号闸关闭。原告上前劝说并告知被告根据用水条例及用水协会协议规定,除用水协会会长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开闸,并告知下游数千亩水稻旱情比较严重,但劝说多次被告仍然不听劝告,于是原告上前试图将王超拉开,但被告用手中扳手向原告头部猛砸过来,原告处于半昏迷状态。事发后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急救措施,也没有报警,便逃离现场。经好心村民及时报警、拨打120,原告被及时送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的后果。住院治疗10天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一直也没要去医院探望过。原告出院后及时找到姚伏派出所做了伤情鉴定,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9日,经平罗县姚伏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平罗县通伏乡集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0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我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两份、明细清单一份、120出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复印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5张,证明我住院花费的费用及鉴定的费用。证据3:平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派出所组织我们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功。被告王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姚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法庭宣读姚伏派出所询问王超、马英川、马某某、曹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以及询问马英川是否做法医鉴定的笔录。证实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王超在田里淌水,发现水位低,用扳手关集中村与永兴村通用的曹渠水闸处关闸门。管理渠口的原告马英川不让被告关闸门,双方发生争执,被被告用扳手往马英川的头上打了一下。双方在撕拉中,原告将被告按倒在渠边的石子路上,原告头部的血流到被告的头面部,双方松开手,被告起来离开现场。以及被告王超患有癫痫病的事实。对询问王超、马英川、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笔录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询问马爱红的笔录,经原告质证,表示我不知道王超有这个病。询问曹永胜的笔录,经原告质证,表示有异议,我不确定被告在打我的时候是不是犯病了;被告王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上述笔录进行质证,亦未出示证据。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除门诊票据15张中的2张署名为周鑫磊的,金额共89.2元,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它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派出所询问王超、马英川、马某某、曹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马英川在巡看支渠曹家闸灌水情况时,看到通伏乡集中村三队村民被告王超正在关闭二号闸。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撕拉。附近有人告知被告王超有病。被告用淌水拧闸口螺丝的扳手,将原告马英川的头部致伤。在撕扯中被告跌倒在地上,原告按着被告的双手,原告头上血流到被告的头面部后,双方松手。村民报警、拨打120,原告被送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的后果。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9日平罗县公安局对被告王超处以行政拘留九天。罚款300元的决定。原告马英川对王超的癫痫病不要求进行鉴定。经平罗县姚伏派出所及通伏乡集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乡村民,双方之间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但双方因为在淌水关放闸口发生矛盾后,不能够正确对待,以致于引发纠纷,给一方造成损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在此次纠纷中,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拉时,被告用扳手打伤原告。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作为用水协会管理人员在寻看灌水情况时,发现被告关闭闸口。在劝说制止时,方法欠妥,与被告发生撕拉,且已有他人告知被告患有疾病的情况,为采取适当方式,也是引发纠纷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04.86元,原告陈述医疗费和门诊费一共840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我只是大概这样算了,具体的没有细算过。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具体清楚准确予以举证、陈述,只是陈述是大概数额。其医疗费原告陈述是8400元左右,经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核实为7754.42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原告陈述其工资是按照收取的水费来发放,水利部分给提,按水费的10%发放。每年下达22万元水费的任务,我的工资就是2.2万元,现水费还未全部收完,工资还未发,同时原告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在兰州的一个餐厅当厨师的女婿护理,但未提供其女婿周建国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够证明周建国护理了原告或减少了工资收入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参照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住宿和餐饮业每日为94.68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支持其护理费为94.68元×11天=1141.48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嘱有加强营养,故以每天100元给予支持,原告住院11天,为1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可考虑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元、法医鉴定费232元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7754.42元、护理费1141.48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232元,共计10344.9元,按照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206.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英川经济损失6206.94元;二、驳回原告马英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原告马英川负担66.3元,由被告王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静附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