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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与宁顺平、冯燕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宁顺平,冯燕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艾志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顺平,女,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冯燕铭,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下称成都银行)与被告宁顺平、冯燕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顺平、冯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宁顺平与原告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冯燕铭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吉祥街29号1栋1单元4层15号房屋为被告宁顺平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现贷款到期被告宁顺平拒不还款,被告冯燕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宁顺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判决被告宁顺平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7051元、诉讼费在内的原告实际上述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判决被告冯燕铭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吉祥街29号1栋1单元4层15号房屋对被告在一、二项请求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顺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钱。被告冯燕铭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延期还款,可以将房屋抵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宁顺平与原告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12月3日,被告冯燕铭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冯燕铭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吉祥街29号1栋1单元4层15号房屋为被告宁顺平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2年12月3日对被告宁顺平的借款和被告冯燕铭的抵押担保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宁顺平发放了借款8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宁顺平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冯燕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公证书、借款支取凭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宁顺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与罚息的时间应当从2012年12月5日起;对原告要求被告宁顺平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7051元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冯燕铭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时止;二、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对被告冯燕铭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吉祥街29号1栋1单元4层15号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承担864元,被告宁顺平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