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兴友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友,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382号原告张兴友,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保艳,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经营者吴晓宇),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C区**幢*楼************号,注册号500107600295700。原告张兴友诉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经营者吴晓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艳、张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经营者吴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友诉称,原告从2007年开始为被告安装石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平均月收入约为10000元。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现共拖欠原告工资48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8000元。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经营者吴晓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8000元。2015年9月6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工作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均收入10000元。工作及收入证明载明:“兹有张兴友同志,自2012年3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目前担任业务经理职务,该同志月均收入为10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特此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单位经办人处签有吴晓宇三字,单位公章处盖有名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编号为500107600295700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述,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与吴晓宇一起外出买卖、安装石材;原告实际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及收入证明系吴晓宇本人填写并加盖被告公章,证明中的上班时间和职务并不属实;原告的各年度工资均在次年一二月份一次性发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每月均为全勤上班,无休息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工作及收入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中盖有名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编号为500107600295700的公章,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公章并非本案被告公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工作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工作及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系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均收入为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陈述其每月均为全勤上班,并无休息日,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2015年6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共有法定计薪日20天,故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0000元/月×4个月+10000元/月÷21.75天×20天=49195.4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按48000元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晓宇石材厂(经营者吴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友工资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雨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