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丽雅特包装有限公司与温州诚百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丽雅特包装有限公司,温州诚百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38号原告:温州市丽雅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泽雅戈恬村。法定代表人:谢凡,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诚百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凤湾路11号第三层西首。法定代表人:卢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温州市丽雅特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诚百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丽雅特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凡以及委托代理人陈秀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诚百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丽雅特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包装物,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截至2015年3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另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2014年所欠货款3万元,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2014年所欠货款3万元,2015年6月付清2015年3月货款,2015年7月付清2015年4月货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48651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1万元货款,仍拖欠原告98651元货款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651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应付账款明细账页》、《送货凭单》、《温州市丽雅特包装有限公司货款清单》、增值税发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48651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诚百腾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诚百腾制衣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60%。本院认为,被告温州诚百腾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丽雅特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包装物,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且原告持有经被告核对的应付账款明细账页和货款清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8651元,后支付了1万元,现剩欠原告98651元,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诚百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丽雅特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865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温州诚百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