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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罗元朋盗窃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315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2014年1月1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平阳中街5号,将李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后被失主抓获。赃物价值1794元。2、2015年1月16日6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路清沐塘浴园院内,将范某某的一辆白色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4903.81元。现赃物已追回。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失主李某某、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主范某某出具的领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终字第00189号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9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同种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罗某某以孙某某称白色豪爵125摩托是他自己的,其是受该孙雇佣将该摩托车推至修理铺更换锁具时,被失主抓获;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范某某、王某某的摩托车和电动车的行为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11时许,上诉人罗某某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平阳中街5号,将李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后被失主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1794元。2、2015年1月16日6时左右,上诉人罗某某窜至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路清沐塘浴园院内,将范某某的一辆白色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1453.93元。现赃物已追回。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一名自称叫孙某某的男子以300元钱雇他在一个小区将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推到东关大十字一个修摩托车的地方,当时电动车和摩托车都没有锁,他就将摩托车和电动车推出去,在临汾党校门口时电动车被孙某某推走了,他推上摩托车在东关大十字附近换锁时,被摩托车失主抓获并扭送到公安局。2、失主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11时39分,其在临汾市尧都区平阳中街5号手机店三星诺基亚上班时,发现有一男子盗窃其放在店门口的豪爵白色摩托车,被其当场抓住,随后其拨打110报案。3、失主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他将一辆白色本田小公主摩托车停放在五一路粮造厂院内,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的经过。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11时30分,其在店里坐着,一名中年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说要修车,其一看摩托车是在其店旁边买手机的小李的摩托车,就说:“这不是你的摩托车”,刚说完话,小李就过来了,其就对小李说:“这不是你的摩托车吗?”,小李问那名男子:“摩托车是你的吗?”那名男子说是,小李说把你摩托车的手续拿出来,那名男子就不说话了,然后小李拨打110报了警,过了几分钟警察来把那名男子带走了。5、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6、失主范某某出具的领条。7、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终字第00189号刑事裁定书。8、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白色豪爵125摩托车价值1794元,白色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价值1453.93元。9、上诉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调查对上诉人罗某某所称盗窃摩托车的指使人孙某某未能落实身份,故其该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上诉人罗某某盗窃李某某、范某某摩托车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失主李某某、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向其提取赃物的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主范某某的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判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罗某某盗窃王某某电动车的事实未予认定,但在认定其盗窃数额时,对该电动车的价值数额未予扣减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对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4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罗某某盗窃的数额认定有误,导致对其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尧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