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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王平、胡光荣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王平,胡光荣,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负责人:纪小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剑、卢晓玲,公司员工。被告:王平,女,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胡光荣,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俊,经理。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与被王平、胡光荣、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胡光荣、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0日,王平因房屋装修需要在我行准入合作单位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装潢,并申请办理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金额为10万元,期数24期。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该客户已经连续违约多期,累计借款本金79465.29元、利息1841.27元及滞纳金1475.75元,合计82782.31元,经我行多次催收,王平仍不偿还。该笔分期付款由胡光荣及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平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82782.31元(截止于2014年12月19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胡光荣及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四)担保书,证明被告胡光荣、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62844元、欠利息2840.16元、滞纳金2842.1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平、胡光荣、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平因装修需要,在原告准入合作单位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装潢,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卡号62×××54,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壹拾万元;该透支款由被告王平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六安分行偿还,共分24期;被告胡光荣、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透支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王平连续多期违约,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平透支信用卡本息32551.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的《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被告王平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平偿还信用卡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其偿还未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光荣、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32551.99(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4年12月19日,后期利息及滞纳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胡光荣和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王平、胡光荣、六安市俊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菊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