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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刘飞,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刘锋,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北京市宣武区.原告刘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子、人民陪审员巩晓梅和程侠共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飞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飞诉称:原告刘飞的轿车皖S***停放在利辛县五一广场桥东侧的空闲场地。于2015年5月13日下午16点停放,2015年5月14日凌晨约2点钟两辆轿车起火。后有人报警,消防将起火车辆扑灭。早晨7点多钟有人告知我,我的车被烧坏。我赶到现场后,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电话9****报险警,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利辛公司勘察现场拍照。尔后,利辛县太平洋公司告知拒赔。其理由:“皖A***牌照车主无责任,应找责任人索赔”。事后,我多次找车主索赔。车主说公安没有认定处理结果,要等。尔后多次,找到公安及消防至今仍不能确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太平洋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已经投保,并且在投保期间,被告负有投保义务和赔偿义务;证据三: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价格为5700元以及评估鉴定费350元。证据四:原告汽车皖A***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汽车皖A***维修费5700元。证据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短信信息,证明被告一直不予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我司查勘定损人员查勘,标的车皖S***在停放期间被其他自燃车引燃,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认定书,被保险人针对车辆损失向我司索赔后,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作出拒赔处理。本案中标的车被旁边自燃车引燃,故标的车的车损失应有责任方承担,我司不同意承担责任。最后,我司不承担诉讼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飞于2015年5月13日下午16点将轿车皖S***停放在利辛县五一广场桥东侧的空闲场地。2015年5月14日凌晨约2点钟两辆轿车起火。后有人报警,消防将起火车辆扑灭。早晨7点多钟有人告知刘飞,刘飞的车被烧坏。刘飞赶到现场后,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电话9****报险警,约一个小时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利辛公司勘察现场拍照。而后,利辛县太平洋公司告知拒赔。理由:为“皖A***牌照车主无责任,应找责任人索赔”。诉讼后经调解保险公司仍拒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由汇众评估出具车损报告书和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且被告也对评估意见及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得知车被烧后,在规定时间内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后同时委托利辛公司勘察现场拍照,证明车损是事实且对车辆起火无异议。被告对车损评估、起火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以其按照合同应找责任方承担为由,拒绝向刘飞支付保险理赔款是不妥的。作为刘飞的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理由正当。作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事实、保险期间、评估意见均不持异议的同时,应当先行赔付刘飞,待责任方确认后保险公司可行使追偿权,保障自己的权利。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理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刘飞只要求赔付车损,故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刘飞诉讼请求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损5700元,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刘飞车损5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车损评估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子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