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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永林与姚金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林,姚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876号申请执行人吴永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姚金虎,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吴永林与被执行人姚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62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1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876元,以上共计699086元。申请执行人吴永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唯一房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公寓一套,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已轮候冻结该房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已将本案的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87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