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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勇与深圳市和利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深圳市和利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利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毅。委托代理人吴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利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勇与案外人彭某系深圳市××区××东片区××家园1号楼(东座××轩/西座××轩)东座×号房屋共有人(各占50%产权)。位于××区××片区北部的罗湖中医院××新院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动工。和利公司经公开招标,承接该项目建设工程基坑、土石方、挡墙及边坡治理工程。2012年12月6日,和利公司针对中标项目工程制定了爆破施工方案,并于同年12月14日经深圳市工程爆破协会工程爆破专家委员会评估审核,最终确定施工方案具有可行性。2013年1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批准了和利公司关于罗湖中医院基坑工程爆破作业的申请,作出编号为12139的《爆破工程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7日,市公安局对爆破作业的延期申请进行核准,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2月,深圳市××测绘院有限公司对××区中医院××新院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进行现状调查,并出具报告。其中,对××轩的现状描述为建筑物主体正面外墙有细小裂缝,建筑物墙体与地面交汇处及周围路面发现大量裂缝;××轩的现状描述为楼体完整,建筑物东北面及北面外墙面发现有细小裂缝,建筑物北侧路面有南北向裂缝;××轩的现状描述为建筑物北面及西面路面发现有南北向裂缝,该楼西南侧门卫室破损严重。2014年5月23日,深圳大学结构工程研究所对仙桐御景建筑物变形、地基、周边小区道路裂缝进行检测,确认建筑物外墙面均有少量裂纹,小区道路有不规则的开裂。2014年6月30日,和利公司开始实施爆破作业,并由北京铁科工程检测中心对工程基坑、土石方、挡墙及边坡治理工程点的爆破振动进行检测,该期间共进行了18次爆破振动检测,爆破振动速度最大值为0.32CM/S,小于规定的允许值1CM/S。刘勇主张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爆破工程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且和利公司在该决定书失效后才向深圳市公安局提交延期申请,因此,《爆破方案延期审批表》亦应属无效。刘勇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确认延期许可决定违法。同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12139号《爆破工程行政许可决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延期,深圳市公安局予以准许的决定亦符合相关许可的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刘勇不服遂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中。刘勇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和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勇主张和利公司在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构成侵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勇应就和利公司违规作业的事实进行举证,考虑到涉案爆破工程涉及众多专业领域,刘勇作为普通公民难以就其主张的事实完全举证,因此,刘勇仅需完成初步举证即可。和利公司主张实施爆破作业均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提交了行政许可证、爆破实施方案、爆破安全评估报告、小区检测报告、工程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涉案爆破工程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获得行政许可证后方才实施。根据北京铁科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工程检测报告,可认定和利公司在实施爆破时均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涉案小区在和利公司实施爆破作业前,建筑墙体、路面就存在裂缝以及地基下沉的情况,因此,刘勇主张和利公司违规操作,对小区安全及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威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刘勇请求和利公司停止侵害,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系涉及民生的重点工程,关系到老百姓生产生活的实际问题,对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工程施工过程中亦会不可避免的对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和利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爆破施工单位,在合规操作的同时,应尽力将爆破产生的噪音、粉尘、振动波及冲击波控制在最小限度内,积极做好周边居民的沟通工作,充分听取意见,必要时,可由居民派出代表对爆破施工进行现场监督,和利公司亦可对每次爆破的监测数据进行公示,让居民充分了解每个环节的进展情况,加强对工程的信任感,努力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共同推进涉案民生工程的发展。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政府所承诺不进行大规模开挖及爆破的对象系梧桐山体,而非项目工程本身”,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本身即地处梧桐山体,不可能人为地一分为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爆破施工方案》中描述基坑爆破施工的主要任务描述到“北侧保留山体边坡”,就明确认定了所爆破的岩石就是梧桐山山体岩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722--2003《爆破安全规程》4.3爆破设计要求要有爆破设计书和爆破说明书,要进行地质勘探,爆破对象是否为山体,应该在爆破设计环节,由专家作为第三方来认定,但被上诉人缺失此环节。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722--2003《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991--201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原审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系对爆破作业的安全及管理进行规范,与刘勇主张和利公司违规作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爆破施工方案》所依据的条例法规中也有GB6722--2003,就是衡量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违规的依据,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违规,才照成了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三、相关的行政诉讼判决书至今没有生效,正在二审程序中。不能据此确认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延期审批是合法行为。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涉案爆破工程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获得行政许可后方才实施,根据北京铁科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工程检测报告,可认定和利公司在实施爆破时均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是违背事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991--201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被上诉人在获取爆破作业项目许可时,缺失了“b)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c)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d)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e)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722--2003《爆破安全规程》,被上诉人在获取爆破作业项目许可时,缺失了4.3爆破设计要求的爆破设计书和爆破说明书、4.4爆破安全评估和4.5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爆破作业安全评估报告》证据材料,但出具此报告的是深圳市工程爆破协会专家委员会,并非安全评估单位,不具备出具安全评估报告的资质。该《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决定书》是无效的,其爆破行为也是非法的。被上诉人提交由北京铁科工程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18次爆破振动检测数据全为假数据。这18次检测数据中,最大一次的炸药量是25公斤,而实际每次的爆破的用药量都达到几百公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想获得被上诉人每次爆破的装药量,但原审法院调取到的只是《爆破物品购买记录》,不能说明问题。虽然如此,从深圳市公安局批准的《爆破工程行政许可决定书》得到被上诉人承接此工程需要爆破6万5千立方米岩石、消耗5万公斤炸药、4万枚雷管、耗时365天、加上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都可以断定每次爆破的装药量绝对不是几十公斤。而且在被上诉人出具的《爆破施工方案》的第21页表6最大装药量计算表中的数据虽然都远远小于实际爆破的装药量,但却能够证明北京铁科工程监测中心出具爆破振动检测数据是弄虚作假的。该检测报告中描述的参数不符合2012年08月1日实施的《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1--83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参数。据此,上诉人刘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和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上诉人刘勇在二审期间确认其在上诉时主张的和利公司存在缺失爆破设计书、爆破说明书、爆破安全评估和爆破工程安全监理材料等情形属于其在行政许可纠纷中主张深圳市公安局行政许可违法的主要事实。2、本院依法受理了上诉人刘勇上诉深圳市公安局和本案被上诉人和利公司(在该案中为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许可案件,经过审理,本院做出(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2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与深圳市公安局、和利公司的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23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勇二审时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和利公司存在缺失爆破设计书、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合同、爆破安全评估和爆破工程安全监理材料等违规操作情形属于上述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主要事实,而上述生效行政判决对此已经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不再审查。对于刘勇提出的北京铁科工程监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载明的爆破震动检测数据为假数据的问题,刘勇作为侵权行为的主张方,应当承担证明《检测报告》所列数据不实的证明责任。考虑到刘勇作为个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原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调取了《爆破物品购买记录》,显示为本次爆破作业所需的全部爆破用品用量,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和利公司每次实施爆破的用品用量超过了国家标准,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和利公司实际实施爆破的用品用量与《检测报告》内容不符,刘勇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