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炳炎与柴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炳炎,柴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彭炳炎,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柴云杰,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彭炳炎诉被告柴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申请追加吴正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吴正华发出(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3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吴正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炳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云杰、吴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正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正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炳炎诉称,原告与被告柴云杰经同乡陈文瑞介绍,2014年7月14日,被告柴云杰以个人资金短期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柴云杰约定分两批还清所有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4日还款10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15日还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7月14日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7月14日将50000元现金亲手交给被告柴云杰,剩下的60000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7月14日在陈文瑞POS机上刷入了被告柴云杰指定的账户,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讨,被告总以有困难为由不还钱,被告分文不还,而且被告态度还一次比一次恶劣,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给原告整个家庭人员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柴云杰、吴正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撤回对吴正华的起诉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柴云杰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5月25日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高新西路101号。三、2014年7月14日被告柴云杰签名的《借资赁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外海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海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汇款60000元至陈文瑞账户的事实。被告柴云杰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资赁证》,被告柴云杰于2014年7月14日签署《借资赁证》给原告。被告在《借资赁证》上确认因其资金短期周转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10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其通过同乡陈文瑞认识被告柴云杰,由于被告柴云杰欠陈文瑞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天上星光电加工厂(以下简称天上星加工厂)的货款,资金周转困难。所以,被告经陈文瑞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解决资金周转和清偿欠天上星加工厂货款。双方约定被告柴云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10000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双方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为原告交付40000元现金给被告,余下60000元刷卡支付至陈文瑞的账户。原告确认其已于2014年7月14日在天上星加工厂交付40000元现金给被告柴云杰,在天上星加工厂的POS机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将60000元交付至天上星加工厂。当日,被告柴云杰在天上星加工厂签署上述《借资赁证》给原告。在上述协商及交易过程中陈文瑞都在场。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就原告确认的上述事实向陈文瑞(公民身份号码××)作了调查。陈文瑞向本院确认了上述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到被告柴云杰所有的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5幢601房屋向被告柴云杰及吴正华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证据及应诉法律文书。当时被告柴云杰及吴正华均不在该房屋,只有一名自称谭保欢,是该房屋租客的人在该房屋。当时谭保欢用其手提电话打通被告柴云杰的电话,将本院的送达事项告知被告柴云杰。期间,本院负责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书记员通过谭保欢的手提电话向被告柴云杰说明了本院向被告柴云杰及吴正华的送达事项,向被告柴云杰征询送达方式。被告柴云杰表示可以由其租客谭保欢代收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书副本、证据及应诉法律文书。在被告向谭保欢说明可代收上述文书后,谭保欢在本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代被告柴云杰及吴正华收到上述文书。之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柴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由被告柴云杰签署交由原告收执的《借资赁证》,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及在诉讼期间确认的上述事实以予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柴云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柴云杰之间的借贷行为除了将借款利息1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外,其他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由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将利息1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柴云杰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将100000元借给被告柴云杰。被告柴云杰未履行在约定日期前还款的义务,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上述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柴云杰应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彭炳炎;二、驳回原告彭炳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95元,两项合共3595元,由被告柴云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柴云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3595元给原告彭炳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佩贤审判员 林森华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树强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