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爱集与许舜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集,许舜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黄爱集,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2056。委托代理人:姜加兵,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委托代理人:沈庆佳,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一审终结。委托代理人:黄昊,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一审终结。被告:许舜娥,女,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3549()。原告黄爱集诉被告许舜娥、程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爱集撤回对被告程光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许舜娥、程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450000元购买许舜娥、程光共有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通过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450000元购房款至许舜娥的账户中。同年,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府南国用2007第**号)。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被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南面与案外人程**共墙,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原告得知该房屋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联系许舜娥、程光协助办理手续,但其称已返回香港居住养老,无法协助。在原告要求之下,许舜娥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证明及确认书》,但许舜娥、程光仍须亲自至房管部门签字确认。起诉后根据原告收到的消息及可查看到的证据材料,发现程光已死亡,此前已撤回对程光的起诉,故现仅起诉请求合同当事人之一许舜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请求:被告许舜娥协助原告办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许舜娥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2-3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4.证明及确认书原件1份。5.取款凭条复印件(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同信分理处业务受理章)1份。6.存款凭条复印件(加盖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同信分理处业务受理章)1份。证据4-6证明原、被告买卖涉讼房屋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支付对价,被告已收取房款450000元。7.发票原件1份。8.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据7、8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为涉讼房屋缴纳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并取得了涉讼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原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为涉讼房屋共有权人。10.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房产管理所业务专用章)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范围内无住宅的产权登记记录。11.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购房主体资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并当庭出示如下材料:1.南建设函(2015)36号原件1份(从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取)。2.死亡登记证明书复印件1份(由案外人潘雪红提交)。3.潘雪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案外人潘雪红提交)。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3均无异议。被告许舜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11及本院出示的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讼房屋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房屋。1995年11月16日,行政部门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许舜娥、程光,登记权利证号为粤房证字第**、**。该房屋位于地号为**的土地(下称涉讼土地)之上,行政部门已核发佛府南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涉讼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07年11月16日,原告向许舜娥支付4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许舜娥出具《证明及确认书》,内容为许舜娥、程光已于2007年11月份将涉讼房屋出售给原告,本人也收取了原告全部房款450000元,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原告,也一直由原告控制和使用,请有关部门为原告办理有关房产手续。原告自2007年11月23日起接收涉讼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就本案对本院的复函内容包括:涉讼房屋没有被查封、抵押;如佛山市户籍以外居民在佛山市范围未拥有住房的,则具备办理涉讼房屋过户的限购条件。另查明,原告为佛山市户籍以外居民,其在佛山市范围内未拥有住房。许舜娥、程光为香港居民,于1985年在香港登记结婚。原告持有该两人结婚证书复印件。2015年1月13日,本院向被告位于上述结婚证书地址邮寄本案诉讼材料,此邮件于2015年1月16日妥投。2015年3月9日,案外人潘雪红向本院提交《死亡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其载明程光于2009年在香港死亡,该证明书为香港生死登记处表格,上有登记官员签名及相关英文印章。2015年6月8日,本院向被告位于上述结婚证书地址邮寄上述《死亡登记证明书》,此邮件因拒收而于同年6月12日退件。后本院以许舜娥、程光为对象公告送达上述《死亡登记证明书》。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被告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除前列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许舜娥支付450000元、许舜娥出具《证明及确认书》、行政部门登记涉讼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及原告接收涉讼房屋居住使用多年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许舜娥、程光已就涉讼房屋买卖达成合同并部分履行该合同,且原告已支付相应购房款。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且根据行政部门复函,原告符合购房资格,涉讼房屋亦不存在被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故许舜娥、程光(××)本应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本院在核查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原告撤诉申请过程中已确认程光已死亡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亦可确认涉讼合同中房屋××及涉讼房屋权属人仅为许舜娥及程光,本院经穷尽调查手段亦未发现涉讼合同、涉讼房屋的权益人存在其他主体,在程光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许舜娥一人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据充足,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舜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许舜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爱集办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房屋(原权利证号为粤房证字第**、**)所有权人为原告黄爱集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50元,合共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伟芬审 判 员 杨宇鹏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芳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