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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齐建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齐建民。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建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民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驾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为滦县贾营铁选厂运输货物途中,沿平青乐线行驶至湛店子村东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孟军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齐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孟军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2290元、公估费337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2066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在原告保险单、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付。原告车辆超载,应扣除5%的免赔率。因本车与三者车相撞,应扣除三者车无责任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车损过高。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齐建民,2014年4月25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9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齐建民。2014年8月4日0时55分,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线行驶至湛店子村东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孟军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齐建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孟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齐建民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11229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370元,原告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保险第一受益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齐建民,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齐建民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所诉数额与报告书中公估的数额一致。因原告的车损是第三方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受损,施救费是其实际开支,根据施救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2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12290元、公估费337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118160元。因本次事故三者一方为无责方,因此原告损失中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1806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超载,应扣除5%的免赔率。因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齐建民保险理赔款1180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331元,由原告齐建民负担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齐建民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