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381号申请人周某,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周某甲,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周某乙,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周某丙,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郑某丙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长女周某丙。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栋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属郑某丙与周某共同所有。2013年11月22日,郑某丙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郑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为被继承人郑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栋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除50%产权为申请人周某所有外,另50%的产权为被继承人郑某丙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周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于2015年10月26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风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