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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54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和乘车人李佳驾驶陕J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安居后路口公路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苗星发生碰撞,致苗星、李佳、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182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30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苗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佳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苗某某对其民事赔偿,并表示愿意谅解苗某某的行为。被害人苗星因还在继续住院治疗,表示民事部分其将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182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