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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河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7日生育一女付某甲,2000年4月29日生育儿子付某乙、付某丙。两个儿女现在东岗镇上中学。2014年,原、被告投资120000元修建砖混结构五间两层独院一座,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终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和亲友多次规劝被告,希望其承担家庭责任。被告不仅拒绝承担家庭责任,反而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生子付某乙、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间两层独院一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以前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上所说不属实,希望子女有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7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4年10月7日生育一女付某甲,现已成年;于2000年4月29日生育儿子付某乙、女儿付某丙,现在东岗镇读初中。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答辩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组成家庭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女两子,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婚姻生活中磕磕绊绊实属正常。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并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生活。双方分歧矛盾并未不可调和,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审 判 员  申一博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颖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