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罗莎KTV唱歌喝酒时,谢某与马某因言语不和,谢某用玻璃酒杯直接扔向马某,砸到马某右眼部,致其右眼受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2015年3月26日,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谢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左右,可视民事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罗莎KTV唱歌喝酒时发生争执,谢某用玻璃酒杯砸向马某,致马某右眼受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3月26日,谢某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谢某的亲属与马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并获得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靳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