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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岳朝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张金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朝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张金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岳朝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金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岳朝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张金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朝清的委托代理人秦培利、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张金融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朝清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张金融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行至107国道朝歌大市场南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走的岳朝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岳朝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朝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059.01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车辆豫F×××××号小轿车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在上述均合法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事故划分承担70%;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金融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以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37天;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仍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8000元。四、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3737.76元;五、原告两个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岳刚艳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岳刚伟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岳刚伟工资证明一份,岳刚伟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在事故放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即岳刚艳在2014年7、8、9月的平均工资为145.2元,岳刚伟在2014年7、8、9月的平均工资为149.53元;六、原告岳朝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七、鉴定费票据1张和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共计2615.6元;八、被告张金融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九、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为2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应当剔除治疗支气管肺炎支付的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过多,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因误工或者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证明;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张金融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八,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和张金融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本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客观真实,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岳刚伟、岳刚艳实际参与了护理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两人近三年的固定收入及减少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张金融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朝歌大市场南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走的原告岳朝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融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朝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道路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岳朝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口腔牙齿损伤及四肢皮肤损伤,现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3、误工期150-180日,营养90日;4、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73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7天×30元/天+14天(二次手术)×30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误工费12028.7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14509.86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7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0天×1人+28472元/年÷365天×1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交通费150元(酌定);10、鉴定费2615.6元,共计126254.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融给原告岳朝清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张金融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朝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道路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承保了豫F×××××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2087.0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28.7元、护理费14509.8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615.6元),不足部分(34167.7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2733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朝清各项损失119421.2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岳朝清104421.27元(不含垫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金融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岳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张金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