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毛立军与张春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军,张春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毛立军。被告张春潮。原告毛立军与被告张春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军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5日内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张春潮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春潮应否给付原告毛立军借款2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潮给付原告毛立军借款2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张春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