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利平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平,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91号原告杨利平,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严昌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平诉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平的委托代理人严昌龙,被告中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平诉称,我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中森华公司位于武汉市后湖大道366号5栋3单元18层3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3.33平方米,房价全款为763,847元(人民币,下同)。我已依合同约定向中森华公司支付房屋全款。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因被告原因迟至2014年元月,被告才通知可以交房,且因被告原因至今没有办理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不能办理两证。我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928.12元(暂计274天,每天76.38元,暂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2015年4月2日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办证完成之日);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955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到2014年1月2日计366天,每日76.3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杨利平明确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以763,847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被告中森华公司辩称,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我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是因为施工单位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相关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材料导致;逾期办证的原因也并非我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是因为武汉长城资产公司扣留我公司公章所导致,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杨利平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杨利平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5栋3单元18层3号(建筑面积92.8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184.36元,总金额为760,000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杨利平使用;中森华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杨利平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杨利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杨利平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中森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造成杨利平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因中森华公司责任,杨利平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杨利平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利平支付房屋全款。2014年10月23日杨利平办理收房手续。同日中森华公司开具统一发票,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3.3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多0.47平方米,涉案金额为763,847元。杨利平补交3,847元。审理中,双方确认以房款76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中森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目前仍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2014年1月2日,中森华公司在长江商报A11版刊登《交房公告》,载明:中森华国际城已取得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请广大业主携带购房交款的付款凭证、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于2013年12月31日到中森华国际城营销中心办理交付手续。因双方对违约金协商未果,杨利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4、5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因双方对违约金协商未果,杨利平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交房公告、《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利平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杨利平依约向中森华公司交付房屋总价款后,中森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杨利平交付商品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杨利平使用,……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杨利平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杨利平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收房手续。但中森华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发出交房公告,2014年1月2日应视为中森华公司向杨利平交付诉争房屋日期,中森华公司应向杨利平支付违约金为27,816元[760,000元×0.1‰×366天(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应当在涉案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杨利平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应向杨利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中森华向杨利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30日。中森华公司应向杨利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7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现原告杨利平主张从2014年7月2日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其自主行使诉权,本院予以照准。中森华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不能办证、逾期交房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利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816元;二、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利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7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82.50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