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招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淑芬与崔连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芬,崔连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姜淑芬,女,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人,现住招远市。被告崔连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淑芬与被告崔连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淑芬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淑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淑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淑芬负担。审判员  丛金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锦杰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