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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俊鹏与韩雪玲、刘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鹏,韩雪玲,刘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史俊鹏。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雪玲。被告刘爱强。原告史俊鹏因与被告韩雪玲、刘爱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鹏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和被告韩雪玲、被告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俊鹏诉称,2012年3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原告将款项依约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却声称借款本金无力归还,原告不断讨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于本金迟迟推诿。经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按月息2%计算至完全清偿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雪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金150000元已经全部还完,利息也还了15000元,这次诉讼时调解说2014年12月31日前还给原告4万元,这事就算完了。被告刘爱强辩称,本人觉得原告把我起诉了有些不妥,因为韩雪玲借原告钱我跟孩子都不知道,而且这个钱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这个钱据我所知是韩雪玲赌博用了,我想把房子卖了还原告钱,但是房子被封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韩雪玲向原告史俊鹏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俊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如果到期不还,我愿用我的房产抵押归还,一切后果有我承担”。诉讼中被告韩雪玲偿还给原告史俊鹏15000元。原告史俊鹏认可被告韩雪玲诉讼前支付了50000元的利息,诉讼中又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又查明,被告韩雪玲与被告刘爱强1989年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韩雪玲欠原告史俊鹏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雪玲辩称借款本金150000元已经全部还完,利息也还了15000元,而原告史俊鹏予以否认,只认可诉讼前支付了50000元的利息,诉讼中又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因被告韩雪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史俊鹏要求被告韩雪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韩雪玲与被告刘爱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其夫妻关系处于即将离婚的恶化时期,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史俊鹏要求被告刘爱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史俊鹏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韩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史俊鹏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史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韩雪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