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美玲与王海霞、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玲,王海霞,张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吴美玲,女,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王海霞,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张立,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被告王海霞丈夫。原告吴美玲诉被告王海霞、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霞、张立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海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的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至归还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霞、张立因做生意,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欠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海霞向原告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霞、张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美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月息一分五厘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海霞、张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彭永梅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超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