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刚与被告林廷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刚,林廷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630号原告吴文刚,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南桥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廷森,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双龙镇大坟包村10社**号。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刚与被告林廷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羽、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刚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因承接齐盛艺境项目施工需要,以四川齐盛艺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就租赁建筑周转材料事宜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乙方签章处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为《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合同虽然加盖了四川齐盛艺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盛艺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事实上该公司并非履行逐日,其名称为被告挂靠所用。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材料价格并确定了被告指定的领料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被告对租赁费金额也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541592.22元,另被告对所租赁架管、扣件等材料造成损害需赔偿原告341860.2元,以上欠付材料款及赔偿款合计883452.42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最终同意被告需支付770000元,且被告对该77万元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仅于2014年6月底支付了100000元,此后便一直拖欠。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费(含赔偿费)67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为止。被告林廷森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并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包含赔偿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逾期罚息也过高,不应得到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刚为武侯区泰宇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泰宇租赁站)经营者。2007年3月8日,泰宇租赁站(甲方)与四川齐盛艺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建筑周转材料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从2007年3月8日起计算,租赁价格为架管每日每米0.009元、扣件每日每套0.007元,赔偿单价为架管1200元/米、扣件400元/套。合同第二条中还约定:“……2.租赁结算:以甲方出租材料数码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赁结算的有效凭证,以材料发出当日起按每月25日起未租赁结算日,到主体十层付所产生的租金60%,以后每月付当月产生租金的60%。……”第九条约定:“乙方指定领料人陈章勇、曹孟,如有变动乙方应向甲方书面通知。”《租赁合同》乙方签章处写有“四川齐盛艺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廷森签字,并盖有“四川齐盛艺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盛艺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泰宇租赁站数次租赁架管及扣件给“齐盛艺境工程项目”及“华阳三星”工程项目,原告共出具36张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9年10月期间,经指定领料人陈章勇或曹茂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及费用结算清单》。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字确认《成都市武侯区泰宇建筑租赁站应收齐盛艺境架管、扣件租赁费明细》及《架管、扣件赔付明细》,确认2007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间泰宇租赁站应收齐盛艺境架管、扣件租赁费用为541592.22元,架管、扣件赔付金额为341860.20元,两项合计883452.42元。同日,被告林廷森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武侯区泰宇建筑机械租赁站2007年3月-2009年架管、扣件租赁费柒拾柒万元正(注:含华阳三星工地架管、扣件租赁费)该协商为最终确定金额。”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租赁费用明细》、《架管、扣件赔付明细》、《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中乙方签章处盖有“四川齐盛艺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盛艺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并不是四川齐盛艺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用章,只能作为该公司内部印章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租赁合同》中所涉租赁材料租赁费的确认,故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是原被告。该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租赁费用明细、赔付明细和欠条可见,双方对租赁费用和赔付费用合计883452.42元进行协商减免后最终确定金额为77万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和赔偿费合计6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是基于被告拖欠租赁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并不属于逾期归还贷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底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租赁费用,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用时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主张而中断,应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时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刚支付租赁费和赔偿费合计67万元及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林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