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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与杨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杨银花,安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陈红英。委托代理人莫柏,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花。委托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飞军。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红英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妹关系。因被告急需装修房屋,于2013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银花、安飞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为夫妻间共同的家庭生活开支所产生,故应为夫妻间共同债务。现安飞军已起诉杨银花离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银花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安飞军辩称,原告主张2013年8月8日借4万,而杨银花是2013年8月10日从广州返家,说明杨银花还在广州时就与陈红英有该笔借款。同时安飞军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陈红英也没有提起该笔借款。该借款安飞军一概不知,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银花系表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银花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表姐陈红英现金肆万元圆整。小写4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借款人杨银花2013.8月8日”。原告主张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起诉离婚,为保护自己权益,故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以夫妻债务为由分别同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杨银花经手所借债务的还有杨银花同学或亲戚杨玉莲(3万元)、杨臣(5万元)、张冬梅(4万元)、杨安林(2.1万元)。被告杨银花承认上述借款属实,用于了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135,000元(其中2014年7月20日购买液晶电视机2800元、2014年8月2日购买电脑4000元)、两小孩的教育、医疗、服装费用共计47,380元。被告安飞军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主张夫妻双方在广东开办鞋厂时杨银花负责管理厂里财务,手中有几十万元现金的情况下,为离婚而虚构的上述债务,同时债务的产生时间是在双方分居并处于离婚状态时间内。另查明,2004年,二被告婚后在广东开办鞋厂,被告杨银花管理财务。2013年,二被告产生夫妻矛盾,7月23日,因杨银花及其胞兄弟将安飞军打伤,致矛盾激化,安飞军出走,杨银花离开鞋厂回到阆中老家。2013年9月4日,安飞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离婚案件,法庭调查夫妻共同债务时,安飞军主张因开厂欠16万元债务,杨银花主张安飞军在其哥杨臣处有借款16,000元,安飞军承认借款属实,双方再陈述没有其他债务。10月25日,本院以(2013)阆民初字第369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二被告离婚。杨银花主张从广东与安飞军发生纠纷后,自己回家于2013年8月几号开始借款装修在阆中购买的房屋。2015年3月,安飞军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目前该离婚案件因本案中止诉讼。庭审中,被告安飞军主张杨银花手中有20万元存款,同时每年收取1.2万元的车库租金,不存在发生借款事实。对20万元存款,杨银花主张早已支取支付了当时厂里货款,自己没有资金才借款。经查询杨银花银行帐户,2008年7月24日,杨银花在农业银行存款账户上转支20万元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2013年8月19日赎回,到账现金230,298.27元,几天内取现,但称2013年10月25日将20万元借与了他人,至今未收回。杨银花持有的建设银行卡6217003670001736165资金流水显示,该帐户交易(支取)频繁,用于日常消费和取现。认定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支出凭证等为据。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被告杨银花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借款原因原告主张是杨银花装修房屋急需资金,同时杨银花主张共欠同学和亲戚处借款共计18.1万元未偿还,而被告安飞军对债务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是案件争执的焦点。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双方分居,杨银花主张回家于8月几号开始借款装修房屋,但同年9月25日本院在审理二被告的离婚案件时,二被告参加了庭审,在法庭调查夫妻共同债务时,杨银花主动提出安飞军在杨臣处借款16,000元,但并未提出当时装修房屋急需资金由自己经手所借原告陈红英4万元、张冬梅4万元、杨安林1万元等人的债务,而上述债务涉及人数及数额远超过杨臣处债务;同时,2013年8月19日,杨银花赎回银行理财产品到账现金高达230,298.27元,有资金可以使用的情况却主张有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杨银花对20万元存款转支用途情况前后矛盾的陈述,故杨银花的陈述缺乏可信度。原告主张杨银花所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在被告安飞军对债务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杨银花的自认尚不能免除原告负有继续证明资金实际交付等佐证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义务,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杨银花个人对借款认可,因其与原告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勿需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国判审员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