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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何焕权、张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何焕权,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上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王涛,系该行职员。被告何焕权,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张卫东,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王利香,女,汉族,住兴宁市。被告何英苑,女,汉族,住兴宁市。被告罗春红,女,汉族,住兴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何焕权、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上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焕权、张卫东、何英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王利香、罗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何焕权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8日止,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并要求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年利率6.31%,用途为进购鱼饲料。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其余四被告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何焕权借款后,循环使用贷款,于2011年5月19日最后一次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8日。贷款到期后,其多次催收收回本金25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3日被告何焕权仍欠本金25000元,利息8655.31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何焕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3日结欠的利息8655.31元,以及本金25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46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对何焕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焕权、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为向原告借款,在经过原告的同意后,被告何焕权、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共同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09年10月29日,由何焕权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鱼饲料。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何焕权提供循环借款。2011年5月19日,何焕权以自助循环的方式,再次借到原告的贷款50000元。记帐凭证上显示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6.31%,到期日为2012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的凭证登记的电脑数据查询显示,至2015年6月3日被告何焕权仍结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8655.31元。此后何焕权未再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借款人账户流水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的凭证登记的电脑查询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何焕权,被告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在担保范围内对何焕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焕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何焕权在2011年5月19日最后一次借款50000元后,却不依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已经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何焕权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后的逾期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从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2011年5月19日的何焕权借款的记账凭证和2015年6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的凭证登记的电脑数据查询可以看出,2011年5月19日起的借款年利率为6.31%,逾期则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465%),到期日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8655.3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何焕权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8655.31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在2015年6月3日仍欠原告的的25000元借款已属逾期贷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时段内的利率应确定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465%。被告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被告何焕权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为何焕权所负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保证范围内,被告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应对何焕权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对被告何焕权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何焕权、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焕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3日结欠的利息8655.31元,以及本金25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9.46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被告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元,由被告何焕权、张卫东、王利香、何英苑、罗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秀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