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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万劲与姚仕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仕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万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姚仕权因与被上诉人何万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万劲与姚仕权同为宝安区福永白石厦新世界茶餐厅的员工。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何万劲与姚仕权等同事在白石厦新世界茶餐厅内吃宵夜时,因让座位的事情与姚仕权发生口角,后何万劲用拳头打向姚仕权的鼻子,致使姚仕权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何万劲伤情属轻伤。案发后,何万劲曾与姚仕权达成和解,并愿意支付7000元人民的赔偿款,何万劲由于无钱赔偿而逃跑,姚仕权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白石厦龙翔北路65号文记住宿502房间将何万劲抓获归案。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万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何万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498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仕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原告2014年5月26日之后发生后续治疗费222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门诊病历证实上述医疗费的发生是被告侵权所致,而且其中三份医疗费发票均显示“无自付”,因此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没有那么多。原告则称在北京门诊治疗时没有病历,而是直接将CT报告给医生看就可以,对医疗费票据中写的“无自付”并不清楚,所有医疗费都是原告全额支付的,原告社保已经停缴一年多,不可能报销医疗费。以上事实,有CT影像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告知书、鼻骨复位手术同意书、医疗费票据、治疗费收费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的损失主要有(不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的部分):1、后续医疗费。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并无病历为证,无法证实该治疗与被告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从CT影像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鼻骨复位手术同意书来看,均与原告受伤害的部位鼻子直接相关,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医疗费并非全部由原告支付的问题,虽然收费票据显示有“无自付”字样,但该票据下方明确注明为个人支付,金额也没有减少,并无社保或其他单位报销,原告也表示医疗费全部由其个人支付,故法院对后续医疗费金额2220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为了治疗必然导致交通费的发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休息,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2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万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仕权各项款项共计2720元;二、驳回原告姚仕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姚仕权承担150元,被告何万劲承担100元。上诉人姚仕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何万劲赔偿姚仕权后续治疗的营养费2346元、误工费4650元,共6996元。理由:1、姚仕权因何万劲侵权而受伤,何万劲恶意逃避赔偿责任,姚仕权本身也没有资金治疗,导致姚仕权的伤情得不到应有的治疗而恶化。2、从CT影像可看到姚仕权的伤处仍然是骨折、鼻骨仍然在生长,姚仕权受伤1年多,因没得到治疗只能靠吃消炎药减轻痛楚,是药三分毒,姚仕权因此疲惫不堪,必须加强营养和休息。3、姚仕权并非不想按医生的指示去住院做手术和留院观察,而是没资金住院。但没资金住院不代表姚仕权不需要休息,相反,姚仕权因得不到正常医疗,伤情加重,极需休息。再且,去医院看病的人众多,看一次病亦需耗费一天时间。4、姚仕权虽有病痛,但仍要生活,迫不得已要带伤工作。因工作不久受不了伤痛的折磨,只好回家养伤,姚仕权从受伤到现在已误了将近一年的工作,只要求何万劲赔偿4650元误工费。姚仕权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卡可以证明姚仕权的收入情况,银行卡里有发工资的工作单位。被上诉人何万劲答辩称,对姚仕权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姚仕权提供的医疗清单是6月27日的,而收入证明也是6月27日开具的,这一天姚仕权又去治疗又上班,自相矛盾。本院经审理查明,姚仕权在二审提交病历原件和CT报告,主张病历是与一审治疗费相对应的病历。何万劲对此的质证意见:病历上虽然有医生的盖章,但是无法证明是姚仕权去看病的病历。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何万劲是否应向姚仕权赔偿营养费、误工费。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姚仕权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姚仕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伤情而误工及具体误工时间,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与其受伤时间2013年12月30日相距甚远,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姚仕权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仕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佳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