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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2482朱建豪与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82号原告:朱建豪,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黄登路*号。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赵平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欣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锡逵,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建豪诉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广州公司)、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豪、被告中粮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欣宇及被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锡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我在2015年5月21日在“中粮我买网有限公司”购买由两被告经营销售的“斯旺森核桃提取物营养胶囊90粒”1盒,价格178元。回家后,经查询资料,我才知道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违法产品,含有“精氨酸”,而“精氨酸”不能用于普通食品,消费者当食品大量摄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规定。起诉要求两被告:1、退还货款178元;2、赔偿1780元;3、赔偿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销售的是保健食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在网上购买由被告中粮广州公司销售的“斯旺森核桃提取物营养胶囊90粒”1瓶,价格178元。被告中粮广州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注明“斯旺森核桃提取物营养胶囊90粒(每粒含超强精氨酸11克,美国原装进口”。该胶囊的外包装标注“食用方法:作为膳食补充,每日一至两次,每次两粒,用水吞服。注意事项:本品为膳食营养补充食品,不能取代药品”。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上述“斯旺森核桃提取物营养胶囊90粒”违反食品安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国家卫生部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复函认为,依据现行《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GB2760)规定,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置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被告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商品购销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合格。另查,被告中粮广州公司是被告中粮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斯旺森核桃提取物营养胶囊90粒”,该品为食品,每粒含超强精氨酸11克,该胶囊的外包装标注“食用方法:作为膳食补充,每日一至两次,每次两粒”,根据原卫生部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的意见,“L-精氨酸须配置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现被告销售的斯旺森核桃提取物营养胶囊每粒的L-精氨酸的用量已超过250毫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的物质。”,故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斯旺森核桃提取物营养胶囊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元,此属原告的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78元给原告;二、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倍的赔偿金1780元给原告;三、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寒窦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