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速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淄博市黄河工程局、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黄河工程局,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贾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亮,系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武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原审裁定确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合同,是名符其实的锅炉安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却把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意图就是故意无视被上诉人安装锅炉的合同义务,而故意认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实上本案工程地点在内蒙古,安装锅炉的地点也在呼和浩特市。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同在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闽兴建材市场设有办事处,该办事处经理晋京光找到其在和林格尔县准兴高速工地项目部推销锅炉,去工地找项目部负责人四五次,双方才签订了锅炉购销安装合同,签订地点是:和林格尔县准兴高速房建一标项目部。其在签订合同时要求晋京光在和林格尔县农业银行开���账户,以便其支付合同款项。晋京光当时就在该县农行开设了账户,账户为62×××10。后被上诉人陆续向其项目部工地送四批锅炉,其按合同约定向晋京光开设的账户支付货款85万余元,被上诉人将最后一批两台锅炉在2013年11月份送到项目部工地,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到2014年8月份才去安装部分管道,至今锅炉尚未安装完毕,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致使服务区无法投入使用,造成其损失110余万元。此外,被上诉人向项目部提供的其他锅炉不符合向其提交的节能技术参数,达不到被上诉人承诺的供暖面积,也不是承诺的微电脑控制锅炉,而是人工操作的锅炉。在第一年运行期间,锅炉多次出现事故和故障。为了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安装调试尚未安装完毕的锅炉以及维修出现故障的锅炉,且按合同约定,其有权利不支付下余货款。很显然,本案是锅炉购销安装合同纠纷,购买锅炉的付款地是在内蒙古和林格尔县,锅炉安装地也是和林格尔县。原审法院认定付款的履行地在宁晋县,没有证据,违背事实;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5条规定,其在一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锅炉购销安装合同以及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的书面证据。本案合同履行地显然在和林格尔县,而非河北宁晋县。被上诉人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诉求上诉人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给付其锅炉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宁晋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宁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